註冊代表處的駐在場所和存續期限

工作中,常常會被問到:我所租的地方是否可以用來註冊代表處?我們也常常會提醒客戶:留意所承租的辦公室是否符合註冊代表處的規定。在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之前的條例規定:常駐代表機構租用的房屋,應委託對外經貿委指定的經營對外服務的公司辦理。

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五條規定: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並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雖然駐在場所的選擇性沒有任何限制,但也並不是可以隨意進駐,還得遵守《業主公約》並遵照當地政府部門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取得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1)如是自有房產作為代表機構駐在場所,需提供產權證明影本,並需要核對原件;
(2)如是承租他人房產代表機構駐在場所,需提供租賃期為一年以上的租賃協議原件,及其
     出租方的產權證明影本(影本上有產權方簽字或蓋章;出租方為法人的蓋章);
(3)有些地方政府還要求其提供場地使用申明書,申明書內容包含:本公司承諾:不會在該
     場所進行生產、加工、娛樂、醫療、美容美髮、網吧等限制項目,並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
     律和社區各項管理制度及《業主公約》,不會有擾民活動,如有違反以上承諾或有其他 業
     主(住戶)投訴,則本公司將無條件搬離該場地,恢復房屋使用功能。

新出臺的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六條規定: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也就是廢除了舊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而其一次批准駐在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每次申請延長的期限也不得超過三年。這也就大大降低了代表機構存續成本。
新出臺的管理條例對外國企業的存續時間有明確規定:第二章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應存續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