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納稅調整”的涉稅風險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6章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條款,包括:轉讓定價和預約定價、成本分攤協議、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等規定。

(一) 關於轉讓定價
轉讓定價是指:公司集團內部之間或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提供產品勞務或財產而進行的內部交易作價。
公司集團內部的轉讓定價並不一定符合由市場競爭形成的正常交易價格。它在跨國公司集團的內部管理和國際避稅方面有著廣泛的用途。
改革開放30多年,我國在外資稅收方面付出了很大代價。跨國公司通過轉讓定價把本該在我國境內形成的利潤轉移出去的情況很常見。新的企業所得稅法( 以下簡稱新稅法) 明確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收入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實際操作中,企業按照合理的方法對關聯交易進行定價,稅務機關未必認可。轉讓定價的複雜性使納稅人有可能面臨稅務機調整的風險。

(二) 關於受控外國公司
受控外國公司是:指根據新稅法第45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新稅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稅率的50%的國家(地區),並非出於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在避稅地註冊成立一個離岸公司,然後利用避稅地低稅或者無稅的優勢,通過轉讓定價,仲介業務等手段,把部分甚至全部的利潤轉移到離岸公司,借助一些國家推遲課稅的規定,將利潤長期積累在離岸公司,從而逃避稅收。在國際上,很多發達國家為了阻止跨國公司利用避稅地這種受控公司進行避稅,先後採取了取消推遲課稅的法律規定。
該條款的涉稅風險在於對控制和並非合理經營需要的理解上,如果納稅人不能證明對境外公司沒有構成實質控制及合理經營需要,那麼就會面臨境外所得當年全部納稅的風險。

(三) 關於資本弱化
資本弱化是:關聯公司為了達到少納稅或者不納稅的目的,利用對股息和利息的稅務處理方式的不同,採用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投資或者融資。
很多國家都規定企業支付利息是可以稅前扣除的,而股息卻不能。所以企業在融資時選擇貸款。我國新稅法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中,更詳細的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的比例分兩種情況,即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企業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或者該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企業同時兼營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的,應按照合理方法分別計算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否則就按照其他企業2∶1 的比例計算准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新稅法還規定: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四) 關於成本分攤協議
新稅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或者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分攤。在新稅法實施條例中還加入了防止企業濫用成本分攤協議的條款,即企業與其關聯方違反相關條款進行成本分攤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能扣除;納稅人在整個成本與預期收益匹配,成本分攤比例確認過程中,必須證明成本分攤的必要性,預期收益計算的合理性,預期收益和成本相匹配的程度等,否則稅務機關將有權做納稅調整。

(五) 關於提供同期資料
以法定形式規定: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是國際反避稅管理的通行做法。我國新稅法也規定稅務機關在對企業及其關聯方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大量相關資料。此外,新稅法還明確了協力廠商有提供關聯交易資料的責任,即企業關聯方以及與該關聯業務相關的其他協力廠商在稅務機關調查關聯業務時,都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若企業拒絕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的殘缺的不夠全面的有關資料,且不能如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實際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上述行為依法對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納稅調整。實施條例還將加收利息與提供資料聯繫起來,規定如果企業按照規定提供了關聯業務調查的相關資料,則在計算補稅利息時可以不加點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