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處經費支出涵蓋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在2010年頒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廢止了國稅發[2003]28的規定,不再按代表機構的經營性質分別規定不同的徵稅方式,而是根據代表機構的財務核算水準規定不同的徵稅方法。

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方式申報繳納稅費的代表機構,必須明確知道經費支出額所涵蓋內容。新辦法規定: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物品採購費(包括汽車、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通訊費、差旅費、房租、設備租賃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費用等。

以下幾項經費支出專案的計算,我們需要特別注意:
一. 自2010年1月1日起,代表機構發生的購置固定資產支出,以及代表機構設立時或者搬遷等
    原因所發生的裝修費支出,應在發生時一次性作為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計稅。 新辦法取消
    了國稅發[1998]63號文中對於代表機構發生的購置固定資產以及裝修費支出金額較大的相
    關規定。舊辦法規定:固定資產可以按最短折舊年限分期提取折舊,不留殘值,平均攤入
    代表機構經費換算收入計算納稅;裝修費支出,可按5年平均攤入代表機構經費換算收入計
    算納稅的優惠規定。當然,代表機構在2010年1月1日前發生的上述兩項支出,已按國稅發
    [1998]63號文方法計算納稅的,應可以繼續執行到期滿為止。
二. 利息收入不得沖抵經費支出額;
三. 發生的交際應酬費,以實際發生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
四. 以貨幣形式用於我國境內的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滯納金、罰款,以及為其總機構墊付
    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應作為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新辦法在國稅
    發[1998]63號文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代表機構繳納的滯納金和罰款可不作為經費支出額換
    算收入。
五. 代表機構為總機構墊付的不屬於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需要作為代表機構經費
    支出換算收入計算納稅。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墊付的部分費用可不作為常駐代表
    機構的費用換算收入徵稅的通知》(88國稅外字第333號)文中有明確規定。費用包括:
    1. 總機構邀請訪問,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人員的機票費用;
    2. 總機構組織的代表團訪華,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該代表團人員在華食宿費用、 交通費
       用以及交際應酬費用,但不包括為來華從事商務洽談、簽訂合同等代表團 所墊付的上述
       費用;
    3. 總機構在華舉辦大型展覽,由常駐代表機構墊付的有關布展費用、樣品的關稅、 境內運
       輸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六. 其他費用包括:
    1. 為總機構從中國境內購買樣品所支付的樣品費和運輸費用;
    2. 國外樣品運往中國,發生在中國境內的倉儲費用、報關費用;
    3. 總機構人員來華訪問聘用翻譯的費用;
    4. 總機構為中國某個項目投標,由代表機構支付的購買標書的費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