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混合銷售和兼營非應稅勞務

一家公司的業務一般都不是單一的某一種銷售行為或勞務行為,由此在公司財稅處理過程中都會碰到很多複雜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會計人員要依據會計法和稅法的規定,正確處理每一筆業務。下面羅列我們經常要碰到的稅務方面看似模糊的概念。

1. 不論是混合銷售還是兼營非應稅勞務,這裡都有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發生或存在。所謂“非
   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從事商品(暫不考慮修理修配勞務,下同)生產或經
   營的同時也從事了交通運輸、建築、金融保險、郵電通信、文化體育、娛樂、飲食服務等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實施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單獨經營應該徵收營業稅的勞務。
   增值稅納稅人如果不從事應徵收營業稅的勞務,就談不上有混合銷售和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
   務的情形。

2. “混合銷售”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發生一項商品銷售業務的同時,也隨之發生了上述非增值
   稅應稅勞務,兩種行為起碼在發生的時間、地點(空間位置)、服務物件等方面相同。如:
   甲企業銷售鐵粉450噸給丙企業,價款31.5萬元;同時用自備汽車負責運送並按規定收取運
   輸費用(含裝卸搬運費,下同)1萬元。甲企業之所以向丙企業收取這1萬元運輸費用是因為
   其為丙企業運送了自己向其銷售的450噸鐵粉,因此,銷售450噸鐵粉與由此發生的這筆運
   輸業務就稱之為增值稅混合銷售行為,收取的這1萬元運輸費用與收取的31.5萬元鐵粉價款
   就稱之為混合銷售收入。也就是說發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業務如果與自己銷售商品產品無
   關,那只是發生了一種(次)獨立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能將其與銷售貨物的價款一併歸
   屬為混合銷售收入。

3. “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增值稅納稅人在生產經營商品產品的同時也從事上述增值稅非應稅
   勞務,但在具體業務發生時兩者不存在相互依賴關係,即銷售商品不會由此帶來非應稅勞務
   的發生,從事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時也並不攜帶銷售商品產品。也就是說銷售商品產品與提供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兩者在時間上可能相同,但在空間上是分別進行的,服務物件也不相同。
   如:A企業銷售產品給D企業,同時A企業也在為F企業提供運輸勞務,兩種行為雖然在同一
   時間發生,但相互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行為“地點”也不會相同。

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銷售額占50%及以上,下同),並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如:上述甲企業在銷售450噸鐵粉的同時為購買方提供運輸勞務收取的1萬元運輸費用,如果甲企業屬於專門從事鐵粉生產或經營的企業,或者是以鐵粉生產或經營為主的企業,應該繳納增值稅,反之,則不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梯保養、維修收入徵稅問題》(國稅函〔1998〕390號)的規定,從事電梯生產、銷售的企業銷售電梯(自產或購進的)並負責安裝及保養、維修取得的收入,一併繳納增值稅,但對只從事電梯保養和維修的專業公司對安裝運行後的電梯進行的保養、維修取得的收入,則不徵收增值稅。不過從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稅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但對取得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收入仍應當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還規定:混合銷售行為依照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准予依照《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但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不抵扣進項稅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1)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