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的納稅人及稅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

一、增值稅稅率:
1. 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第2項、第3項規定外,稅率為17%.
2. 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3. 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4. 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簡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注: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二、增值稅納稅人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1. 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2.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3.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
        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4. 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
   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四、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支持小型和微型企業發展的要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起征點的
   幅度規定如下:
   (1)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
   (2)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
   (3)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
2.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營業稅起征點的
   幅度規定如下:
   (1)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5000-20000元;
   (2)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300-500元。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規定:海關對進口產品代征的增值稅,不徵收城市維 護建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