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貨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1. 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 銷售代銷貨物;
3.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
   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 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5. 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6. 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7. 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8. 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