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代表處代表的規定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由此,其內部組織結構也很簡單,沒有董事會/執行董事、總經理、經理、監事會/執行監事等職位;既然如此簡單,是不是也就沒有任何職務擔當?
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一條外國企業應當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範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檔。
外國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明確規定:
(1)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為境外人士,必須先經過外國企業所屬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及其有
     權機構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或代管地區)使領館認證。屬港、澳地區企業
     的,須提交經中國委託公證人認證,並分別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
     務(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屬臺灣地區企業的,須提交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適
     用於廣東省範圍內,並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核驗;其他地區依照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
     定執行)的證明檔;
(2)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為中國籍人士,其身份無須公證認證;
(3)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的任命書都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或代管地區)使領館認
     證。屬港、澳地區企業的,須提交經中國委託公證人認證,並分別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
     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屬臺灣地區企業的,須提交經
     當地公證機構公證(適用於廣東省範圍內,並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核驗;其他地區依照當
     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執行)的證明檔;
     同時,首席代表及一般代表的任職條件注重品行等實質要求。 2010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
     13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被判處刑罰的;
(二)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
      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 或
      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